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10-31 10:58:52 养生 我要投稿

  一、婚前保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二、孕产期保健

  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技术鉴定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法律责任

  就相关情况给予法律解释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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